【当事人】
专利权人(我方客户):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1033****.7、名称为“一种绞线机及其绞线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为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过口头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机构最终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在该决定中,国知局审查机构采纳了我方代理人的意见: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已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我方代理人精准分析案件关键因素,结合自身对创造性评价的准确认识,为我方当事人答辩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最终,国知局作出维持我方当事人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决定。
【本案审查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