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和普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第44类65180865号“HYPNUS”商标被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1、经查询,第34472923号引证商标2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恳请贵局待该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
2、申请商标“HYPNUS”指定使用在44类01、02、03、04、05小组:【医疗服务,营养咨询,远程医学服务,按摩,园艺,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为动物提供医疗按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在此,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1小组【营养咨询】、03小组【为动物提供医疗按摩】服务上的专用权。故,申请人恳请贵局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要素,予以申请人在【医疗服务,远程医学服务,按摩,园艺,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4、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和普乐”的英文形式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上市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5、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本案中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联合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65180865号“HYPNUS”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