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欢国际有限公司第35类第82157660号“THE FONZ LE CHARME及图”商标被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件回顾:
商标对比图如下:

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下列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上述引证商标之间近似程度远大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近似程度,即便是申请商标中有部分要素与引证商标相近,但并不足以在整体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THE FONZ LE CHARME”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进入市场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4、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是申请人基于商业发展深思熟虑的结果,请求贵委根据事实和相关司法文件, 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公告。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82157660号“THE FONZ LE CHARME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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